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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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華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裁定減刑後,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058公克,驗餘淨重0.0662公克)、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058公克,驗餘淨重0.066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20公克,取樣0.0058公克,驗餘淨重0.066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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