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惠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一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3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內容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暨其利息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於104年8月18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000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64,000元【計算式:1,680,000元×5%×(4+4/12)=364,000元】,爰酌定整數370,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本案(
104年度再字第19號)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此部分之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者,亦應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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