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號異議人 耿慶桓 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李恬野 律師 劉向馗 律師相對人 鼎晟 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部分,因無執行名義,屬超額查封,經伊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7日裁定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程序,惟本院以須待該裁定確定為由,拒未撤銷查封。待相對人於103年1月13日以未確定之本院102年司聲字第117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執執行,然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本無執行名義,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未待系爭裁定確定,逕予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遲至103年1月21日始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日字第000000號函撤銷原查封,但又以同函文准許相對人以未確定之系爭裁定為強制執行,接續查封伊名下房產。然倘若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前述撤銷查封之裁定須俟其確定後,始得為之,為何又准相對人以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接續查封之方式,將伊之不動產繼續查封,此舉已嚴重影響伊之權利,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亦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終局判決者,必須該判決確定或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然就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7,600元,因相對人當時未取得執行名義而有超額查封之虞,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7日裁定撤銷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0樓、0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持分之查封程序,且相對人亦於103年1月9日具狀撤回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持分之執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3年1月14日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經相對人於103年1月13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557,600元之範圍內,執行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改由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接續查封,經本院核閱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卷宗查明無訛。再查,異議人對系爭裁定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已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前持確定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