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27號、103年度偵字第31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勝義自民國102年9月5日中午12時38分50秒許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4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黃裕祥 通話聯絡見面。嗣於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黃裕祥抵達臺中市○○區○○路○○○巷○○號王勝義住處後,見王勝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該處,有意施用,詎王勝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黃裕祥當場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勝義之供述。
㈡證人黃裕祥之證述。
㈢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2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顯示已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又證人黃裕祥係成年人,是本件亦無同條例第9條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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