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文清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7日│103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728號│第6448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874│10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6月10日│├─┼──────┼──────────┼──────────┤│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874│10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6日│103年7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368號(已執畢)│字第11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