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4、1635、1636、163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76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轉帳、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共12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2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其中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林雅惠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 李承忠 等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非輕,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被告李政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附近之「睿麒停車場」,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承忠、 官怡如 、劉偉瑩、陳美君、胡家宜、邱淑貞、李杰修、 陳映潔 、 吳冠賢 、 林美玲 、 劉坤政 等人施行詐騙,致上開李承忠等11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 嗣上開 李承忠等11人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承忠、劉偉瑩、陳美君、胡家宜、邱淑貞、李杰修、陳映潔、吳冠賢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大甲郵局等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郵局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3.辯稱:伊曾收到貸款簡訊,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後,對方稱要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審核,審核通過才能核貸,所以伊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 云云 ,惟被告無法提供向對方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對話內容,其辯詞委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李承忠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承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3證人即被害人官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官怡如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官怡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證人即告訴人劉偉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劉偉瑩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大甲郵局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偉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5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陳美君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6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胡家宜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胡家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7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邱淑貞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淑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證人即告訴人李杰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李杰修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杰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9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陳映潔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映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吳冠賢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冠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林美玲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美玲提出之 台北 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2證人即被害人劉坤政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劉坤政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坤政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被告李政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郵局等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1.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大甲郵局等2帳戶確係被告申設,被告於出借2帳戶時,該2帳戶內餘額分別僅剩餘4元、27元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承忠等11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郵局等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2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李承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致電李承忠,佯稱誤刷信用卡,將自動自李承忠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李承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1月12日20時5分許1萬7123元被告大甲郵局帳戶2官怡如(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致電官怡如,佯稱誤刷信用卡,將自動自官怡如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官怡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1月12日19時59分許4萬9987元被告大甲郵局帳戶3劉偉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6時56分許,致電劉偉瑩,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將自動自劉偉瑩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劉偉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1月12日18時51分許4萬5000元被告大甲郵局帳戶4陳美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致電陳美君,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動自陳美君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陳美君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1萬9987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胡家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6時許,致電胡家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動自胡家宜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胡家宜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1月12日18時34分許2萬1123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邱淑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7時52分許,致電邱淑貞,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動自邱淑貞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邱淑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110年11月12日19時17分許2萬9987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11月12日19時22分許1萬8985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李杰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7時42分許,致電李杰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動自李杰修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李杰修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1月12日19時16分許1萬121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陳映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致電陳映潔,佯稱網路訂餐設定錯誤,將自動自陳映潔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陳映潔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0年11月12日18時26分許1萬6123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吳冠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7時6分許,致電吳冠賢,佯稱網路訂餐設定錯誤,將自動自吳冠賢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吳冠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0年11月12日18時26分許4萬7987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林美玲(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17時28分許,致電林美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動自林美玲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林美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0年11月12日18時19分許2萬9998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劉坤政(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致電劉坤政,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動自劉坤政帳戶扣款,為取消扣款,要求劉坤政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0年11月12日18時26分許5123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7622號被告李政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政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附近之「睿麒停車場」,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李政賢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2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林雅惠,佯稱:因其網路所購買的除濕機,有重複刷卡的狀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林雅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2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8034元至上開大甲郵局帳戶內。嗣因林雅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李政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上揭大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雅惠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為前揭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