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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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吳正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9月8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3,336元(其中消費款18萬0,604元、循環利息8,232元、其他費用4,5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及其中18萬0,604元部分,並應給付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12日,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之方式借款,
約定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1年內循環動用,每次期滿,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若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雙方嗣於95年2月14日就被告尚未清償之17萬2,558元變更契約,約定利率為零,於95年2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間,共分90期償還,逾期清償時則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1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5萬6,589元(其中本金15萬9,915元、利息19萬6,674元),及其中15萬9,915元部分,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零利率申請書、消貸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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