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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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16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高凱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振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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