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剪、十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剪、十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壽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0月1日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剪、十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前往屏東縣○○鄉○○村○○○段○○○號魚塭工寮內,竊取 林瑞豐 所有之電纜線4公斤,得手後,隨即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剝除,持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
(二)復於99年10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亦騎駛前開機車,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剪、十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前往屏東縣○○鄉○○村○○○段○○號魚塭工寮內,竊取林瑞豐所有之電纜線1台斤,得手後,陳壽垠在該工寮內將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之際,為林瑞豐發覺,經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斜口剪、十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7、
8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豐證述伊於99年10月1日曾發現置於工寮內之電纜線遭竊,另於99年10月7日,伊發現被告在前開工寮內竊取電纜線,遂立即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伊所有之電纜線1台斤之情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且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後扣得裸銅線1台斤及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斜口剪、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警卷第7至10頁);此外,並有卷附林瑞豐領回前揭裸銅線1台斤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佐(附於同上警卷第15、18至21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壽垠為前開
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斜口剪、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型尖,有前揭證物照片1張可徵(參見警卷第18頁),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實害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對被告前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且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認公訴人所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斜口剪、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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