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豊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豊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豊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之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87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洪豊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洪豊登前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之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81公克,除取樣0.01部分,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1.8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所用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篠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