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庭伃選任辯護人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庭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所載「嗣該詐欺犯罪集團
之成員即以電話向 高敏珊 佯稱網路購物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高敏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5,989元至顧庭伃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顧庭伃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所載「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侯惠芬 、曾 于慈 行騙,致侯惠芬、 曾于慈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顧庭伃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顧庭伃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顧庭伃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㈡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顧庭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8頁)。
2、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顧庭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致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或已支付部分款項(詳見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另參酌被告自述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或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高敏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則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侯惠芬、曾于慈之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其二人所達成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716號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1高敏珊於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許,電聯高敏珊佯稱:因網路購物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高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顧庭伃上開帳戶。111年5月4日21時40分50秒/5,989元111年5月4日①21時50分08秒/20,005元②21時50分51秒/16,005元(含編號2侯惠芬受騙款項)2侯惠芬於111年5月4日7時28分許,假冒隱呆民宿業者,電聯侯惠芬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以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侯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顧庭伃上開帳戶。111年5月4日①20時39分37秒/49,986元②21時58分46秒/29,987元111年5月4日①21時22分35秒/20,000元②21時23分15秒/20,000元③21時23分58秒/9,000元④22時05分20秒/20,005元⑤22時05分56秒/10,005元(含編號1高敏珊、3曾于慈受騙款項)3曾于慈於111年5月4日20時29分許,假冒北歐小宅民宿業者,電聯曾于慈佯稱:誤將團體客的退款費用轉錯新臺幣15萬元至曾于慈的台灣銀行帳戶,需請其配合操作匯款還回云云,致曾于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顧庭伃上開帳戶。11年5月4日①21時43分56秒/29,987元②22時11分25秒/29,985元同編號2(左列②所示受騙款項未提領)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高敏珊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9716號卷第17頁、第31至33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716號卷第19至21頁)。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結果截圖(見偵字第29716號卷第29頁)。顧庭伃與高敏珊以新臺幣(下同)肆仟元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至100頁)。2侯惠芬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028號卷第49至50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028號卷第31至33頁)。顧庭伃應給付侯惠芬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柒仟元,由侯惠芬點收無訛;其餘參萬參仟元,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侯惠芬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5至46頁)。3曾于慈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字第33028號卷第51至52頁、第63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028號卷第53頁)。③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028號卷第55至57頁)。顧庭伃應給付曾 于慈參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柒仟元,由曾于慈點收無訛;其餘貳萬參仟元,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曾于慈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5至4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16號被告顧庭伃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庭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後,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捷運新店捷運站(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該捷運站內之置物櫃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去,並事後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以電話向高敏珊佯稱網路購物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高敏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5,989元至顧庭伃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顧庭伃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高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庭伃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將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敏珊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騙匯款5,989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28號被告顧庭伃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顧庭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後,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捷運新店捷運站(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該捷運站內之置物櫃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去,並事後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侯惠芬、曾于慈行騙,致侯惠芬、曾于慈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顧庭伃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顧庭伃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證據:㈠被告顧庭伃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侯惠芬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曾于慈於警詢之指訴。
㈣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侯惠芬提供之帳戶明細資料。
㈥告訴人曾于慈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因提供同一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洗錢案件,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16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涉嫌幫助洗錢罪嫌,與前開審理中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話術侯惠芬111年5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49,986元假冒民宿業者,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以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111年5月4日晚上8時39分許29,987元曾于慈111年5月4日晚上9時44分許29,987元假冒民宿業者,佯稱系統設定錯誤以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111年5月4日晚上10時11分許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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