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美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該裁定正本並於110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下稱高雄女監),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受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但抗告人卻遲至112年3月17日,始向高雄女監遞狀就前述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件刑事抗告狀及其上蓋印的收件戳章可以證明,故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然已經超過法定之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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