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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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被告馮建文被告蔡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99年度偵字第5380號、99年度偵字第7285號、99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良、王明義、馮建文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及少年林○文(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以下簡稱少年林○文,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337號裁定不付審理)或個別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⑴、4、5),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志良、王明義、馮建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蔡志良、王明義、馮建文均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渠等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時間,並未至附表各編號所載地點為竊盜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2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關於夥同被告馮建文、少年林○文共犯附表編號1、2竊盜案件等情節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以下簡稱第45號偵查卷】第5至7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文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第4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105至107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錦昌王瑞銀 於警詢之指訴(見第45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第45號偵查卷第30頁、第36至39頁)為其論罪依據。
2.然查:⑴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錦昌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
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內竊取,而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銀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內竊取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錦昌、王瑞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45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第45號偵查卷第30頁、第36至39頁),堪信屬實,然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李錦昌、王瑞銀所有之財物確有遭竊之情,惟尚不足以證明前揭竊盜案件即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所為,先此敘明。
⑵又,少年林○文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述被告王明義、
馮建文及其本人共犯附表編號1、2竊盜案等語(見第4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105至10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於公訴人提示前揭警詢、偵查筆錄供其閱覽時,表示對其前揭所述「沒有意見」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頁)。然查:①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之細節部分,係證稱:「(關於附表編號
1竊盜案)我知情,有參與。(問:跟你一起去的共犯有誰?)(思索很久)我只記得好像有 魏文章 。(問:你怎麼進入該處?)我忘記了。(問:本件是誰提議去偷的?)我忘記了。(問:你跟王明義、馮建文之間的分工?)(搔頭、思索很久後,小聲答)不知道。…(問:你跟王明義、馮建文如何分工合作偷東西?)就…我就幫忙拿東西。(問:是指幫王明義、馮建文拿東西嗎?)我不清楚是不是他們兩個。…我不敢確定馮建文、王明義有沒有在,因為那時朋友太多,我不清楚到底是哪一個在場。‥去附表編號1地點偷竊的人總共有幾個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就偷得的東西如何處理,也不記得了。」、「(關於附表編號2竊盜案)我知情,也有參與。(問:除了你之外,共犯有誰?)嗯…(思索)我不知道(很快改稱)忘記了。(問:是否記得如何進入貨櫃屋內?)(思索)忘記了。(問:你跟王明義、馮建文之間的分工?我不知道。(問:你、王明義、馮建文如何竊取上開物品?)我忘記了。…附表編號2部分。我不敢確定真的就是馮建文、王明義,那時候朋友交的多,我也不能直接說他們有去或沒有去。…去附表編號2地點偷竊的人總共有幾個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細譯少年林○文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編號1、2兩次竊盜犯行之細節均無任何記憶,甚明確表示「對於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是否確實於此2次竊盜犯行時間在場,不能肯定」之語,自不得單以其曾於審理中概括、抽象表示「對於其警詢、偵訊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即為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不利之認定。②又,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是正在睡覺時,警察突然衝來家裡,然後直接把我抓過去,連續幾天都在作筆錄。那時候精神狀況不太好,是以印象去做那些筆錄。我想說反正早點做完早點回家,趕快做完這樣。偵查中,我就想說跟警察局的筆錄要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則少年林○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證述是否係經其深思熟慮後所為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已非無可疑;而經本院勘驗少年林○文99年2月2日於 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以下簡稱朝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帶,由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調查筆錄記載詢問時間自99年2月2日19時45分起至21時50分止,然實際錄音時間僅約52分鐘,另就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部分,錄音內容為:「(問:這個偷貨櫃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時候?)答:什麼時候,99年。(問:不是啦,大概幾點啦?)答:喔幾點喔,也是晚上11、12點,差不多11點。(問:冷氣幾台知道嗎?)答:嗯,2台啦。
(問:3台喔?)答:3台。(問:幾台?)答:3台。(問:還有什麼東西?)答:還有什麼東西,電風扇,還有什麼。…(問:經你會同警方喔,至你涉嫌的竊盜案現場喔,是在何時何處與何人竊何物?所犯的竊盜案?)答:嗯,我帶警察到現場,第1件是在89年12月。(問:98啦?89?)答:啊,98年,98年的12月21號凌晨,晚上12點到1點之間,在新竹市○○路○段○○○巷○○○弄的 福連 營造工程公司工務所犯竊盜案,當時是我、馮建文、王明義一起進去偷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對講機、還有測量用的三角架、不鏽鋼門檻等物。第2件是在99年1月16號11點,晚上11點在新竹市○○路○○○巷內電線桿16406號後的貨櫃屋,那是我跟王明義、蔡志良、馮建文一起去偷取裡面的3台冷氣,還有電風扇、發電機、電線等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至39頁),參諸前揭錄音時間與警詢筆錄登載之詢問時間顯不相符,實難認定於詢問中確為全程錄音,又該次詢問錄音帶中亦呈現少年林○文連續以鉅細靡遺之語句陳述竊盜時間、竊盜之詳細地址、所竊取物品內容,甚而於口誤時經警糾正後再為改正等不自然之情形,實難認少年林○文前揭100年2月2日警詢筆錄之內容確屬少年林○文出於自由意志及自己記憶所為之陳述;又互核少年林○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前揭附表編號1、2犯行之被告部分,先稱:「附表編號1係由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及我所犯,附表編號2係由被告蔡志良、王明義、馮建文及我所犯」(見第45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再改稱:「附表編號
1係由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及我所為,附表編號2係由我、王明義、馮建文、魏文章所為,蔡志良並沒有參與。警詢時記憶有點模糊。」(見第45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又改稱:「附表編號1我記得魏文章有去,其他共犯不記得。
附表編號2有誰去我不記得」(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等語,歷次陳述均有不同,其供述、證詞之憑信性確有可疑;末者,本案附表編號1、2竊盜案件之查獲經過,係被害人於竊案發生後報案,由朝山派出所受理,至99年1月29日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被害人王瑞銀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贓物前,警方均無任何犯前揭案件嫌犯之線索,直至偵查隊通知朝山派出所綽號「 小黑 」之人(即少年林○文)可能知悉前案,朝山派出所警員 朱華煒 始於99年
2月2日通知少年林○文製作調查筆錄,復依少年林○文所述內容,通知其他可能被告製作調查筆錄後,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附表編號1贓物始終未經起獲、附表編號2贓物係於調查少年林○文前即已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朝山派出所警員朱華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且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2月8日南警偵字第1010002241號函所附警員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4頁),足認本件警員係於鎖定少年林○文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少年林○文或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曾犯本案,而於少年林○文於警詢中為前揭供述後,警員除製作其他可能共同被告之調查筆錄外,亦未為其他足以佐證少年林○文前揭說詞之偵查作為,而況少年林○文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稱:「當時交很多朋友,犯不止1件竊盜案,很多事情都不能確定說真的是誰犯案」等語,依其所犯不止1件犯行,且參與者未必同一之情況下,實難排除少年林○文單憑模糊記憶信口隨意指訴共犯或隨意承認己身犯行之情形,其所述證詞之證明力實有疑義,堪難以其所為供述、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所述,被告王明義固曾於99年2月26日警詢時坦白承認其與被告馮建文、少年林○文共犯附表編號1、2犯行等語(見第45號偵查卷第5至
7頁),而被告王明義該次警詢所言亦查無違反其任意性之情,此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屬實,且經證人朱華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5頁、第125至133頁),然依前揭所述,本件除被告王明義於99年2月26日警詢時之自白及少年林○文具瑕疵之供述、證述內容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曾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竊盜犯行,自不得單以前揭自白內容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不利認定之依據。
3.綜前所述,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始終否認該2次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3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建文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少年林○文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第4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105至107頁),證人即被害人 張宣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45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120至1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消防局99年8月12日局消勤字第0990007999號函文1紙、新竹市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99年
1月27日工作紀錄簿各1紙、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99年1月27日火警現場照片8張(見第45號偵查卷第31頁、第41至42頁、第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7頁)為其論罪依據。
2.然查:⑴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宣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 馬自達 。顏色:淺灰色。引擎號碼:000000000D。年份:2007。排氣量:1999CC。以下簡稱3821-SA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竊取後燒毀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第45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120至121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消防局99年8月12日局消勤字第0990007999號函文1紙、新竹市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99年1月27日工作紀錄簿各1紙、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99年1月27日火警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第45號偵查卷第31頁、第41至42頁、第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7頁),堪信屬實,然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張宣智所有之3821-SA自小客車確有遭竊並遭人燒毀之情,惟尚不足以證明前揭竊盜案件為被告馮建文所為,先此敘明。
⑵少年林○文於警詢、偵訊中,固曾供述、證述被告馮建文犯
附表編號3竊盜案等語(見第45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105至107頁),然查:①少年林○文於99年2月2日警詢時先供稱:「(3821-SA自小客車)汽車竊盜案是我和王明義及 莊鎧鴻 於99年1月19日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所竊取馬自達、灰色自小客車,我們一起將那部車使用至99年1月25日5時許開至南港街7巷內放火燒車」(見第45號偵查卷第18頁)、又於99年5月11日警詢中另稱:「3821-SA自小客車是由馮建文所竊取,當時我不在場,如何竊取我不知道。馮建文跟我講說是他一個人於新竹縣新豐鄉竊得。竊取後,馮建文就將該車交由王明義、我和馮建文一起使用。後來王明義提議放火燒車。」(見第4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再於99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之前在警詢稱車子是馮建文偷的,有何依據?)我看見馮建文開該輛車子,他回來後將偷車的工具交給王明義。」(見第45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細譯少年林○文前揭供述、證述內容,就本件竊取3821-SA自小客車之行為人,其所為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而其指訴被告馮建文為本件犯行之內容,既非屬在場親眼目睹見聞而知悉之事實,就其知悉被告馮建文為本件犯行之情節,亦有前後不符之情況,其所言之真實性已令人起疑。②再者,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已另具結改稱:「(問:你確實有看過馮建文開3821-SA自小客車?)就…我看過他開那麼多車,就不知道…不能真的很確定說他有開這一台。」(見本院卷二第23頁)、「(問:馮建文竊車時所使用的工具為何?)不知道。(問:偵查中你說你曾看過馮建文開著3821-SA自小客車回來後就把偷車的工具交給王明義,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馮建文交給王明義的工具是什麼?)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問:請形容一下那個工具的外觀?)嗯…也不是真的有確確實實看到那個東西。」、「…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偷車的工具,做筆錄的時候我就隨口這樣講。」(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問:為什麼你在警詢筆錄中說你有聽到馮建文講(偷3821-SA自小客車的事情),你有親耳聽到嗎?)…我只聽到在對話時有講到什麼車子,後面就沒有說的很清楚,沒有清楚聽到。」(見本院卷二第18頁)、「(問:就3821-SA自小客車竊盜案,究竟實情如何?)我現在真的都不知道實情是怎麼樣。」(見本院卷二第29頁),少年林○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曾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情形,均未能再予肯定、詳細之陳述,而改以「不知道」、「不確定」等語回覆,亦難認其警詢、偵訊中所言屬實。③依前所述,少年林○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證述之內容,已有瑕疵,自難單憑前揭少年林○文所言,作為被告馮建文不利認定之依據。
3.綜前所述,被告馮建文始終否認該次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馮建文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馮建文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4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蔡志良涉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義、蔡志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以下簡稱第5380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98至100頁)、證人即被害人 劉于瑩 於警詢之供述(見第538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0339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採指紋)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30003號鑑驗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留煙蒂)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照片12張(見第5380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第35至41頁)為其論罪依據。
2.然查:⑴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劉于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馬自達。顏色:銀。引擎號碼:00000000D。年份:2007。排氣量:1999CC。以下簡稱5929-SX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于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第5380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第538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28頁、第35至41頁),然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劉于瑩所有之5929-SX自小客車確有遭竊之情,惟尚不足以證明前揭竊盜案件為被告蔡志良、王明義及馮建文所共同為之,先此敘明。⑵又,系爭5929-SX自小客車,嗣於99年2月9日在新竹縣○
○鄉○○村○○○道路為警尋獲,在該車車內後視鏡上採得指紋1枚(編號a1),經比對後與被告王明義右拇指指紋相符,在該車車內右後座塑膠袋上採得指紋1枚(編號8-1),經比對後與被告蔡志良左拇指指紋相符,另於該車車內左後座腳踏墊上採得煙蒂2枝(編號10-1、10-4),分別檢出
2不同男性之DNA-STR型別,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分別與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0339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採指紋)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30003號鑑驗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留煙蒂)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100001535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見第5380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91至107-1頁);又本案共同被告蔡志良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王明義開這台車(5929-SX自小客車)來苗栗載我,我可能有幫王明義移車或坐過他的車。」、「這輛車我應該有坐過。王明義來找我談事情,我忘記我坐在前座或後座」(見第538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98至100頁)、共同被告王明義於警詢時另供稱:「是蔡志良駕駛5929-SX自小客車來新竹市○○路菜市場附近找我,我跟蔡志良在車上聊天。」之語(見第5380號偵查卷第7至9頁),然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蔡志良、王明義、馮建文曾進入上開車輛之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進入他人遭竊之車輛原因甚多,可能係因他人竊取該車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該車,亦可能係因竊盜、故買、收受贓物等構成要件互不相同之犯罪手段,倘無其他積極證據,殊無從僅以被告蔡志良、王明義、馮建文均曾進入上開車輛此一事實,即率意推測被告蔡志良、王明義及馮建文有共同竊盜該車之犯行;再者,於刑事案件之現場未發現犯罪行為人所遺留之跡證者,所在多有,此或因行為人刻意防範不在現場留下跡證,或因曾經留下之跡證,但因時間經過而遭破壞、滅失,致無從採證比對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亦不得單以現場僅採得被告蔡志良、王明義、馮建文之生理跡證,即率爾推論被告蔡志良、王明義及馮建文即為竊取本件5929-SX自小客車之人;再本件尋得5929-SX自小客車時,已距離遭竊時間約有1個月之久,則被告蔡志良、王明義及馮建文究於何時、因何原因進入開車,實無從究明,而無從排除任何一名被告於該車遭他人竊取後,因故於不詳時、地乘坐甚或駕駛該車並遺留指紋、煙蒂於車內之可能,而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車輛確為被告蔡志良、王明義、馮建文所共同竊取,自無從遽以竊盜罪相繩。
3.綜上所述,被告蔡志良、王明義及馮建文始終否認該次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蔡志良、王明義、馮建文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志良、王明義、馮建文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5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義涉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廖瑩 女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7443號偵察卷】第9至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12563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51011號鑑定書(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內所留煙蒂、保特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照片34張(見第7443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至22頁)為其論罪依據。
2.然查:⑴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廖瑩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裕隆。顏色:灰。引擎號碼:YLN331GLA01121。
年份:1993。排氣量:1597CC。以下簡稱GV-9846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瑩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第7443號偵察卷第9至10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第7443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至22頁),然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廖瑩女所有之GV-9846自小客車確有遭竊之情,惟尚不足以證明前揭竊盜案件為被告王明義所為,先此敘明。
⑵又,系爭自小客車,嗣於99年3月20日在新竹縣○○鄉○○
○街○○號空地為警尋獲,在該車車內副駕駛座地板上採得煙蒂1枝(編號2),檢出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12563號函文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51011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所留煙蒂、保特瓶)1份在卷可參(見第7443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然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王明義曾進入上開車輛之客觀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進入他人遭竊之車輛原因甚多,可能係因他人竊取該車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該車,亦可能係因竊盜、故買、收受贓物等構成要件互不相同之犯罪手段,倘無其他積極證據,殊無從僅以被告王明義曾進入上開車輛此一事實,即率意推測被告王明義有竊盜該車之犯行;再者,於刑事案件之現場未發現犯罪行為人所遺留之跡證者,所在多有,此或因行為人刻意防範不在現場留下跡證,或因曾經留下之跡證,但因時間經過而遭破壞、滅失,致無從採證比對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亦不得單以現場僅採得被告王明義之生理跡證,即率爾推論被告王明義即為竊取本件GV-9846自小客車之人;又本件尋得GV-9846自小客車時,已距離遭竊時間約1年餘之久,被告王明義究於何時、因何原因進入開車,實無從究明,而無從排除被告王明義係於該車遭他人竊取後,因故於不詳時、地乘坐該車並遺留煙蒂於車內之可能,而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車輛確為被告王明義所竊取,自無從遽以竊盜罪相繩。
3.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始終否認該次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王明義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明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竊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1│王明義、│98年12月│新竹市香山│王明義破│電腦主機│刑法第32││99少連│馮建文、│19日○○○區○○路6│壞工務所│3臺、液│1條第1項││偵45│少年林0│6時至同│段647巷136│2樓門鎖│晶螢幕2│第2、4款│││文│月21日上│弄福連營造│後,與馮│臺(均為│之毀壞安││││午9時30│工程有限公│建文、林│奇美牌17│全設備結││││分間之某│司工務所│0文入內│吋)、無│夥3人以││││時││行竊│線電對講│上竊盜罪│││││││機3臺(│嫌│││││││KENWOOD││││││││牌)、打││││││││石機1臺││││││││、砂輪機││││││││1臺、腳││││││││踏車1臺││││││││、電鍋1││││││││臺、電磁││││││││爐1臺、││││││││測量三角││││││││架1組、││││││││不鏽鋼門││││││││檻10組││││││││││├───┼────┼────┼─────┼────┼────┼────┤│2│王明義、│99年1月│新竹市香山│馮建文持│王瑞銀所│刑法第32││99少連│馮建文、│17日○○○區○○路16│客觀上可│有之冷氣│1條第1項││偵45│少年林0│10時許│7巷內貨櫃│供兇器使│機3臺(│第2、3、│││文│(發現)│屋(電桿編│用之破壞│三洋牌、│4款之毀│││││號第19406│剪破壞貨│LG牌、國│壞安全設│││││號後方)│櫃屋鎖頭│際牌)、│備攜帶兇││││││後,夥同│工業用電│器結夥3││││││王明義及│風扇1臺│人以上竊││││││少年林0│、山葉牌│盜罪嫌。││││││文入內行│紅色發電│││││││竊。│機1臺、││││││││││├───┼────┼────┼─────┼────┼────┼────┤│3│馮建文│99年1月│新竹縣新豐│馮建文獨│張宣智所│刑法第32││99少連││19日○○○鄉○○路78│自竊取車│有之車牌│0條第1││偵45││7時40分│號│牌號碼38│號碼3821│項之竊盜││││許││21-SA號│-SA號自│罪嫌。││││(發現)││自用小客│用小客車│││││││車。│││││││││││├───┼────┼────┼─────┼────┼────┼────┤│4│王明義、│99年1月│新竹市香山│王明義、│劉于瑩管│刑法第32││99偵53│馮建文、│11日○○○區○○路6│馮建文、│領使用之│1條第1項││80、72│蔡志良│3時50分│段799巷1弄│蔡志良共│車號0000│第4款││85號││許│6號前│同竊取車│-SX號自│││││││號5929-S│用小客車│││││││X號自用││││││││小客車│││├───┼────┼────┼─────┼────┼────┼────┤│5│王明義│98年12月│臺中縣清水│王明義破│廖瑩女管│刑法第32││99偵74││23日凌晨│鎮(現改制│壞車門鎖│理使用之│0條第1項││43││1時48分│為臺中市清│後竊得車│車號00-0│之竊盜罪││││許│水區)中央│號GV-984│846號自│嫌│││││北路12號之│6號自用│用小客車││││││53│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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