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邱偉智

楊砡茵

被告 黃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65元,及其中新臺幣225,750元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99年5月1日原告則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分割取得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及資產等,並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核准,且已依法登報公告在案),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9月29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8,565元(含本金225,750元、利息62,81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我的信用卡約於93至94年被盜刷,我亦負起債務責任,期間多次與銀行協商,但因為本人的工作除了償還其他債務外,另須支付租屋與其他生活開銷,無所剩餘以致無法一筆償還,原告曾發函給被告一封停止追討本筆債務的公文,約在103年左右,時間久遠詳細年份無法正確指出,以致之後並未再與我聯繫,因為疫情因素我的工作停擺,無經濟來源,目前還待業並積極找工作中,無法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我是好幾年之後知道被盜刷的,而我也不知道我自己刷多少,預借現金不是我借的,我現在無法舉證是誰盜刷我的信用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信用卡為其所申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從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以觀,被告於繳款截止日95年1月5日顯示有預借現金、刷卡消費之紀錄,於95年2月10日、95年3月6日之繳款通知書上顯示有刷卡消費之紀錄,而被告於繳款截止日95年2月10日、95年3月6月、95年4月6日之繳款通知書上均顯示有繳納上一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倘如被告遭他人盜刷及預借現金,被告不向銀行申訴而仍繳納信用卡帳款,顯不合理,被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難予採信。準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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