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9
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
週年利率8.8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3月13日止,共計積欠355,722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約定書、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55,722元,及自9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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