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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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准消費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
款項,逾期未為給付時,原告得將所有帳款視為到期,並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息。詎被
告至95年7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04,542元,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新怡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