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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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0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0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 呂元禎 交付作為調現之用,由被
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18日、票號UC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於96年7月24日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
由退票,迭經催討、追索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被告以空白票據之方式借予訴外人呂
元禎,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呂元禎代為簽名,且呂元禎並表
示其不為付款之提示。又被告於發票時,皆以蓋印章而非以
簽名之方式發票,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簽名非真正。故系爭支
票雖由原告持有中,但被告既未簽名,復未授權他人簽名,
即不應負擔票據上之債務,是被告並無給付本件票款之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因此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係訴外人呂元禎交給伊的,並表示
被告對訴外人呂元禎負有500,000元債務,所以被告一定會
償還系爭票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姑不論訴外人呂元
禎是否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自應先就系爭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被告所作成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作
成、支票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而經
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及金額等字跡,與系爭支票上簽
名及金額之字跡比對結果,二者在運筆方式及書寫慣性方面
,均尚有差異,亦難認定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之姓名為被告
所簽。再參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6年7月24日提示後,係遭
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則被告辯稱其於發
票時,皆以蓋印章而非以簽名之方式發票等情,亦非無據。
由是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等情,即堪採信
。
五、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所作成,則其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即難認為有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