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4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前於
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
銀行)合併,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是台北國際銀行、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1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
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期自同93年11月15日起至
98年11月15日止,利息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
、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自94年5月15日起至
98年11月15日止,各採年息2.88%、5.88%、11.88%利率按月
計息,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401,490元,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新怡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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