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拾肆
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四十六年三十五月六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
貳萬零叁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共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
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
繳息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92年4月24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㈣詎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56,433元(含
本金42,441元、利息12,642元、費用1,350元);借款積
欠356,646元(含本金347,938元、違約金8,707元);至
96年2月9日,現金卡積欠20,32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433,406元,及其中42,441元部分自96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347,938
元部分,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其餘20,327元部分,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現金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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