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詮網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詮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網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並訂有經銷商合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日內付款,並以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於93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820,
785元,原告均已如數交付標的,惟被告於93年12月25日第一筆貨款屆付款期限時,未依約給付貨款。另被告丙○○、丁○○為該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應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又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12%計罰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820,785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影本、詮網公司未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商合約書影本、詮網公司未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