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四號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訴人乙○○
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丁○○、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原名甲○○)、丁○○、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丁○○、乙○○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丙○○、甲○○、丁○○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論乙○○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僅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四人與少年林○宏(綽號 黑胖 )、陳○璋(綽號 馬桶 )、陳○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長木板、磚塊、木棒、安全帽等物,毆擊被害人 林楨福 倒地後,乙○○與少年林○宏、陳○璋竟變更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林○宏持磚頭、陳○璋持鋁棒猛擊林楨福頭部,乙○○持刀械,朝已倒地之林楨福之後背部猛砍二刀,因聽聞有人高喊警察來了,始一哄而散。林楨福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論處乙○○共同殺人罪刑。但未敘明如何認乙○○與少年林○宏、陳○璋有殺人犯意聯絡之依據及理由,尚嫌理由欠備。㈡、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判決謂被害人之致命傷,乃丁○○、乙○○、林○宏、陳○璋所為(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二十一行);乙○○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三行)。似認被害人之致命傷,係乙○○、林○宏、陳○璋之殺人或傷害行為所造成。則之前丙○○、甲○○、丁○○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乙○○等著手殺人前,丙○○等人傷害行為,是否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之原因?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丙○○、甲○○、丁○○對於嗣後乙○○殺人之結果,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亦嫌速斷及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於被害人被毆倒地前,即持長約四、五十公分之刀械一支參與毆擊被害人,理由貳第五段卻謂乙○○應係在被害人遭重擊倒下後,方持刀近身砍傷被害人背部二刀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一、二行),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肆、三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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