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上訴人 劉耀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耀全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即如同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所處之刑尚無違法失衡及濫用裁量權情事,而予維持等語。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非以販賣毒品維生,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均有限,對象僅2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依伊之犯罪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原審所處之刑尚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形,應予酌減其刑;原審雖列舉伊之生活情狀而為科刑之裁量基礎,惟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逐一說明,諸如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刺激等均未提及,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徒執陳詞並持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