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份,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3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上之某處茶園內,飲用私釀之補藥酒2杯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運茶葉下山。嗣於同日清晨5時07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建物門牌號481號前,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員集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因不勝酒力逆向闖入對向車道,致其車輛與乙○○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撞擊。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雙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亦因而受傷,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並於同日6時19分採驗其血液,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0mg/dL(即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乙○○受
傷情形)、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甲○○受傷情形)。
㈦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與乙○○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經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7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此有上揭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顯已超過上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標準值,又發生交通事故,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於飲用補藥酒後,隔日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有水電專長,入監前係從事水電工作,現由哥哥經營水電行,家有母親、哥哥、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