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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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林鉦杰 相對人 楊巧玲 原住湖北省枝江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料,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有關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相對人於8912月7日無故離家,自90年4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相對人自90年4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