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66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相對人 鄭洛平 被告 朱柏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洛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歿訴外人 鄭立言 前於民國91年間與被告訂定一生基(俗稱衣冠塚)買賣契約,以求改運,惟鄭立言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元予被告後,被告迄未將該生基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立言。嗣鄭立言於103年9月間死亡,聲請人即原告及第三人鄭洛平既為鄭立言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倘認被告無法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復依民法第24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公同共有之先、備位請求權均屬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權利,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鄭立言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第三人鄭洛平,惟原告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存在婚姻關係,現今亦已無聯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其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鄭立言之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及第三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鄭立言生前身份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備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均涉及鄭立言遺產之債權紛爭,復無證據可知鄭立言之遺產業經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被告是否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對聲請人及第三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如第三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以,鄭洛平拒絕為原告為無理由(見本院電話紀錄),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鄭洛平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鄭洛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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