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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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廣瑋選任辯護人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廣瑋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孫廣瑋曾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0年10月30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且於88年2月12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9月6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4年4月8日確定,以上2案於96年分別經裁定減刑確定,於99年7月1日因縮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4月9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二、孫廣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林宗宏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人或2人,基於竊盜之單獨犯意或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 謝金鳳 等人之財物,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林宗宏、孫廣瑋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人,於101年6月12
日9時37分許,由林宗宏駕駛上述DX-1977號自小客車(已改懸掛失竊XA-4423號車牌),至臺南市○○區○○○街○○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由孫廣瑋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下車,林宗宏在車上把風,孫廣瑋及不詳姓名男子1人持T型板手之凶器,破壞該處大門之門鎖,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從浴室窗戶爬入,侵入該處後又破壞2樓房間之門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謝金鳳所有之K金項鍊(含玉墜)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駛上述車輛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謝金鳳在臺南市學甲區另一住處,用網路遠端監視系統查看其上開住處情形,因網路無法連線,謝金鳳發覺有異,乃囑其妹前往察看,始發現該處遭竊,謝金鳳趕回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其住處之監視系統畫面予警方參考,警方循線調取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㈡林宗宏、孫廣瑋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人,於101年6月12
日11時45分許,由林宗宏駕駛懸掛DX-197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此時已卸下XA-4423號車牌)搭載孫廣瑋及不詳姓名男子1人,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前(屋主 謝明森 ),由林宗宏及孫廣瑋下車,另1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在車上把風,林、孫2人先按門鈴確定無人在家之際,認為有機可趁,即持T型板手之凶器,破壞該處大門之門鎖,侵入後又破壞房間門鎖,入內翻箱倒櫃,因未發現財物,乃破壞該處窗戶洩恨(以上侵入住宅等部分未據告訴),悻然上車離去而竊盜未遂,謝明森事後約損失修理費用3萬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該屋看管人即鄰居 邱碧雲 返家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三興街144巷路口(東往西方向)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 林宏樵 、 林正三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碧雲、 劉曉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謝金鳳住宅竊盜案件現場位置圖、竊盜案件現場圖、照片37張,邱碧雲住宅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遭竊盜案現場位置圖、竊盜案現場圖、失竊現場照片15張 可佐 ,堪信被告孫廣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廣瑋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與同案被告林宗宏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㈡與同案被告林宗宏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廣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作案用三管六角扳手及T型扳手各1支等物,業據另案判決沒收確定,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林宗宏、孫廣瑋於101年7月3日9時許前某時或前數日,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持上述三管六角板手1支,共同下手竊取 林正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換懸掛於上開DX-1977號自小客車上,準備隨後作案掩飾之用。嗣於101年7月3日9時許,林宗宏等2人駕駛上開DX-1977號自小客車(此時已換懸掛3520-XB號車牌),行經臺南市○○路○段○○○巷附近停靠路邊,孫廣瑋及林宗宏依序下車,四處尋覓作案之目標,惟未發現合適目標而作罷,適為警方跟監攝得上開車輛之行蹤,因而循線查獲上情。㈡林宗宏、孫廣瑋等2人於101年8月1日早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持上述三管六角板手之凶器,共同下手竊取 郭曉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上述竊得車牌換懸掛於DX-1977號自小客車上,準備隨後作案掩飾之用。嗣於同日9時許,警方跟監該車至屏東縣○○鄉○○路○○○○巷附近,林宗宏、孫廣瑋下車,陸續進入巷內尋找作案目標,惟因未覓得合適目標而作罷,適為警方拍得孫廣瑋及換懸掛ZT-7188號車牌之DX-1977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孫廣瑋對於在上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林宗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共同出現在上揭地點乙節,均不否認,惟辯稱:「我不知道這個事情,我有跟他去第四件、第五件我有承認我有做,可是車牌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是之前他就掛上去,還是之前跟誰去的,我真的不曉得。」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孫廣瑋對於當天有去臺南市○○路以及屏東縣萬丹鄉這兩個地方,有跟林宗宏一起去的這個事實,都不否認,但不能夠以他當天有坐在那一部車裡面,就認定他有跟林宗宏一起竊取車牌。依照證人 記堂 源即當天跟監的警員,不管是在偵查中,或審理時的證述以及他的職務報告裡面,都是說他沒有看到有更換車牌的行為。這部車子不是孫廣瑋所有,一直都是林宗宏在使用,林宗宏在這兩天來載孫廣瑋要去不管是去物色地點,還是要去行竊也好,以孫廣瑋來講,根本不會去在意到車牌到底是DX-1977還是其它偷來的車牌,再加上當天又沒有更換的行為,被告孫廣瑋不知道車牌到底是哪一塊應該也還算是正常的事情,當然除此之外,也沒有其它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在這之前孫廣瑋有跟林宗宏一起去竊取車牌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孫廣瑋有與同案被告林宗宏共同於101年7月3日及同年8月1日持足以做為兇器之三管六角板手竊取林正三及郭曉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記堂源 之證述、職務報告以及失車報案相關資料為其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林正三於警詢中指稱:「於101年7月6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我下班後發現車牌遭竊二面,至於何時遭竊時間我不清楚」、「因為該車我沒有每天開,一直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直到101年7月6目17時30分許,我才發現車牌遭竊,我不知道車牌0面於何時遭竊」(見警卷第86頁);另告訴人郭曉玲於警詢中指稱:「於101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我於前日就將車子停放在上述地點,發現車牌遭竊二面,至於何時遭竊時間我不清楚」(見警卷第96頁)。依上揭告訴人之指訴,僅能說明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遭竊,惟對於何時遭竊以及遭何人所竊,並未有所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孫廣瑋即係參與竊取車牌之人。而卷附失竊車輛之報案紀錄及相關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正三及郭曉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確實有失竊之情形,但亦無法證明究為何人所竊。
㈡另證人記堂源於偵訊中之證述,僅證稱有看到被告與林宗宏
於101年7月3日10時前往安中路四段197巷附近巷弄,以及當天林宗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懸掛3520-XB號車牌;101年8月1日10點半,有跟蹤被告及林宗宏○○○鄉○○路○○○○巷附近,均未見到被告與林宗宏有更換車牌之行為(見偵卷第57頁及其背面);另記堂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兩次跟監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與林宗宏有更換車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5頁)。卷附職務報告亦僅記載:「本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記堂源、偵查隊小隊長 黃東河 偵辦孫廣瑋、林宗宏等二人涉嫌住宅竊盜案件,於101年7月3日10時許跟監到台南市○○路○段○○○巷附近巷弄,發現兩人駕駛一部綠色豐田牌自小客車,車上懸掛3520-XB車牌(經查原車牌為00-0000)停放在路邊,由乘客孫廣瑋先下車找尋作案目標後,駕駛人林宗宏再依序下車作案」(見警卷第84頁)。是以,不論是依證人記堂源之證述或是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均僅能證人被告有搭乘林宗宏所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安中路四段197巷附近以○○○鄉○○路○○○○巷附近尋求作案目標,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孫廣瑋有參與同案被告林宗宏竊取自小客車車牌之犯行。
㈢末查,同案被告林宗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坦承有竊取
3520-XB以及ZT-7188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之事實,但對於在何時竊取以及是否自己單獨一人行竊?被告孫廣瑋有無參與竊取3520-XB以及ZT-7188號自小客車車牌均證稱記不起來,並證稱自己時常會頭暈,有暈眩症,記憶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22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孫廣
瑋曾在101年7月3日及同年8月1日搭乘由同案被告林宗宏所駕駛,分別懸掛由林宗宏所竊取之3520-XB以及ZT-7188號自小客車車牌之自小客車,然對於被告孫廣瑋是否曾參與林宗宏竊取3520-XB以及ZT-7188號自小客車車牌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既否認參與同案被告林宗宏竊取自小客車車牌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供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並無從讓本院形成被告孫廣瑋確有上開竊取自小客車車牌犯罪事實之確信,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自應就上揭被告遭起訴共同竊取3520-XB以及ZT-7188號自小客車車牌之事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