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詹健德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路邊某處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4月30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5.26公克,送驗淨重合計肆點柒伍伍壹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詹健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8、23至24)。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31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頁33、34)。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頁12、13至16、18至19)。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頁31)扣案可資佐證。
㈤、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健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詹健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分別為0.9541公克、3.80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505公克、3.7903公克,此有該院10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32),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