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積欠 陳文村 (已死亡)約新臺幣(下同)十三、四萬元無法償還,經陳文村告知可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使其入境台灣地區,獲致每月三萬元之收入,以清償欠款,遂由陳文村連繫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 陳奕欽 (另案偵查),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安排甲○○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 張亞莉 見面,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張亞莉並無結婚及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址之真意,為賺取擔任假丈夫之酬勞,竟同意與張亞莉辦理假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前往大陸重慶市登記結婚。為使張亞莉能以配偶探親名義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甲○○等三人進而與張亞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於甲○○返台後將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證件資料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結婚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前往位在台北市南門市場之台北市政府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與張亞莉在大陸地區結婚為由,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等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續由甲○○任張亞莉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持前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門派出所(下稱廈門派出所)核對無誤,且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核章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探親名義,持前開取得之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並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張亞莉入境,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將結婚之事由、大陸來台探病奔喪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收為附件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張亞莉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合法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利用假結婚申請來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且有大陸地區重慶市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海基會認證書及境管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四八七七號函與入出境查詢表等資料(以上均影本)可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八號偵查卷影本)。足徵張亞莉確係為申請來台,而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以便以探親名義來台無訛。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陳奕欽、陳文村及張亞莉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向廈門派出所警員及境管局之承辦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目的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牟取報酬,而協助張亞莉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使張亞莉自大陸地區入境台灣地區之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因認其等同時涉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責云云。經查,被告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資料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據以取得張亞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行為,固有非是,然張亞莉係持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徵其並非藉由偷渡或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縱張亞莉進入臺灣地區之真正目的與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探親名義並不相符,然此僅係張亞莉另外有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而得令其強制出境之範疇。本件張亞莉既係經我國航空警察大隊證照查驗人員及相關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同意入境,自難謂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