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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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由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係執業律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支付律師費用,委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之母于 秀珍 撰寫代筆遺囑,並為上訴人及母親撰擬贈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在完成上開文書之處理手續後,僅交付上開文書之影本,而將正本扣留不發,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文書,被上訴人仍無動於衷,最後在立法委員 李慶安 之協助下,由李委員辦公室主任 萬培傑 先生出面向被上訴人索取,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出上開文書之正本,總計被上訴人扣留上開文書正本期間長達一年又三個月。依照稅捐稽徵處之規定,不動產贈與應於贈與契約書簽訂後一個月內申報契稅,否則依遲延期間長短加徵怠報金,本件因被上訴人扣留贈與契約書正本達一年又三個月之久,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初才能申報契稅,造成上訴人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徵怠報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零五十七元,並被地政事務所裁處二萬零二百八十元之登證費罰鍰,總計上訴人因此受有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代筆遺囑、簽訂贈與契約等事宜,卻無故扣留上開文書正本,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扣留上開文書正本之行為,以致有關受贈不動產之手續均無法辦理,亦因此精神痛苦萬分,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
三、原判決之所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依事實、證據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律師與當事人間屬委任關係,律師為受任人,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因被上訴人扣留未還,致造成上訴人延誤辦理贈與手續而被政府罰處巨額之怠金,而有近十萬元之財產損失,故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除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外,因被上訴人其後仍交出系爭贈與契約書及法院公證書正本,雖使上訴人被稅捐單位裁處巨額罰款,但至少仍能辦理申報贈與及契稅等手續。就此點而言,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該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及第二項「加害給付」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交出系爭贈與契約書及法院公證書正本長達一年三個月之久,以致遲遲不能辦理申報贈與及契稅等手續,心中之痛苦及煎熬實非外人所能想像。因此,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亦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因係與原訴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五、再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須知造成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始足當之,否則時效即無從進行。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委託代書申報贈與及契稅之時,雖自代書口中得知有被稅捐單位裁處罰款之虞,但此時損害尚未發生,並不該當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迨台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封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始知被查封,上訴人自此才知有損害。
六、上訴人確至九十年十二月初始知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其證明方法如下:
㈠、原審證四是上訴人一時不慎,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與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的贈與申報書重疊影印而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申報贈與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並未立刻開出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而是在數日後,依其內部的審核程序開出證四之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其上列有怠金。惟此一契稅繳款書因寄至台北市○○路○○巷○號十樓,致上訴人未接到(因當時上訴人已被兩位兄長以暴力逐出家門)。故上訴人並不知有被稅捐稽徵處罰款之事,亦即不知受有損害。
㈡、由於上訴人不知已有罰單開出之事,故對於銀行戶頭即將遭查封之事渾然不覺,此由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其後遭查封足知之,否則上訴人豈有不早日繳納之理?上訴人發現被政府罰款之後,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繳納罰款,有原審證四上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印章為證。
七、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代上訴人之母 于秀珍 女士製作代筆遺囑,贈與契約書之制作,則係依據上訴人:「母親病情良好,短期內不至變化,房屋權狀既已發下,希望早日能夠確定產權之事」之要求下而製作。該二份文書製妥之後,最初係應上訴人之請求暫時保管。且於上訴人母親病故後,上訴人與兄長發生爭執,且經多次協調未果。待上訴人之兄 狄慶元狄慶亨 指控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後,並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上訴人至此時才向被上訴人索討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之正本,被上訴人為免枝節,答以待案件終結,當邀集里長、鄰長及村中有聲望之鄰居出面後,再當眾發還。
二、上訴人所稱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本件並無自第三人收取金錢及孳息之情形,況係上訴人欲侵占其兄長二人之財產,顯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至其所稱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要求台北律師公會出面協調,亦未提出任何交付系爭文件之條件或辦法等情,業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台北律師公會蓋有收文件章之印文,以明真實。
三、上訴人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的「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亦須知造成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始足當之,否則時效即無從進行,並以最高法院四六台上三四號判例參考。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鈞院供稱:「...而這筆錢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就知道被罰,而且一定要繳...」,惟查該上訴人一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其間相距三年七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二年間未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自已完成,該請求權自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其起訴及上訴自無理由。依上所述,非該追加起訴狀所述:「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經查,該上訴人在原審即以侵權行為為起訴之標的,此由筆錄可明瞭一切,並非其所稱之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今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追加起訴,惟以上二者,一者為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為債之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加起訴,顯然與法不合,被上訴人自不能同意。復查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可稽。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前開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之正本,而依侵權行為請求;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具狀除仍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外,並基於系爭委任契約,追加給付不能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既均係基於同一委任之事實,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按攻擊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而上開第一審程序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已與被上訴人確認應辯論之爭點,本院同日並將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出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且未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既係逾時始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應駁回上訴人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先此說明。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律師費委請被上訴人代撰其母親于秀珍之遺囑、贈與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上開文書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裁罰遲交贈與稅、怠報金及登記費罰鍰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是否成立?如未成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上訴人就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訴之追加准許後
㈠、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事實是否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行為?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是否具備?
柒、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係指被上訴人遲未交付上訴人委任其所製作之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出上開文書之正本,扣留期間長達一年又三個月之事實。而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而言,上訴人所指者,乃係被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徵怠報金七萬六千零五十七元,並被地政事務所裁處二萬零二百八十元之登證費罰鍰之損失。惟上訴人於本院經詢問「你是如何知道要罰錢」,上訴人答「代書去辦完後跟我說,當時是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四月十日代書就跟我說明」,再經本院問「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代書跟你說被稅捐處罰怠金後為何沒有去繳」,上訴人則回答「因為當時我跟哥哥訴訟不動產部分官司,如果我繳了這筆錢,最後官司又打輸了,我就有雙重損失」、「我拿到正本(指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後請代書辦理,而這筆錢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就知道被罰,而且一定要繳,代書說往後只是會被罰滯納金」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損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已知悉。又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稅捐稽徵處之罰單尚未開出,損害仍未實際發生,罰款金額未知,如果只是小金額,即無足輕重,迨台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封存款,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初領款,始知被查封,且金額高達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始知有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委任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即知有罰鍰之產生,如上訴人為將不動產立即辦理移轉登記,稅捐單位即會立即開出罰單並請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以稅捐單位將繳款書寄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原審卷第一八頁)為證,然上訴人所指未收受該繳款書係因受其兄逐出家門而未收受,亦可知上訴人未收受款書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不知繳款書乃上訴人與其家人之糾紛,自不可基此而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知悉應繳納罰金時,縱未收受繳款書,亦非不得至稅捐單位申請補開,上訴人此項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稱不知被罰金額多寡云云顯背於事實。再依上訴人所自認「如果我繳了這筆錢,最後官司又打輸了,我就有雙重損失」等語,即知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後,及時繳納罰金,係肇於其對不動產歸屬之糾紛,所可繼承之應繼分不確定所致,非基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正本。況損害之發生,乃基於事實之發生而產生,損害額之多寡與是否知悉損害亦無涉。上訴人主張知悉損害為九十年十二月即無可採,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認定,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應已知悉損害之發生。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期間長達一年又三個月,經上訴人催告後,再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出面索取,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其於追討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期間,即已可認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再以得知銀行帳戶被查封之時間,主張為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知其所認定之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其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援此抗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雖如前述,惟本件該不該當上訴人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請求之基礎,爰予說明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正本,足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上訴人再以給付不能請求自有誤會。
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有明定。
1、律師職務係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自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如律師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現受委任事件有違社會正義或社會秩序之虞之情況時,雖係違背委任人之利益,仍應秉持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之精神,採取必要之措施,尚不得因受有委任人之報酬,即可以違反應維護公共利益之義務,是此自難認有過失行為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訃聞、上訴人兄長所寫「敬告諸位長輩親友」公開函、協議書、委託書、上訴人兄長致被上訴人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一三一、一二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第一一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四四一號支付命令、台北律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律文字第六一0號函文、台北律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北律文字第一三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中央日報等件影本附於原審為證。由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其兄長狄慶元、狄慶亨間確因系爭房屋遺產繼承之事宜爭執甚烈,不僅雙方間因此產生民、刑事訴訟,而身為代筆遺囑見證人、贈與契約承辦人之被上訴人,亦因該委任事件被狄慶元、狄慶亨提起刑事告訴,而成為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被上訴人在經過上開事件之發展後,體認當時依上訴人片面指述所製作之代筆遺囑、贈與契約確有未盡實情之際,基於律師之公共職務所負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之精神,自應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避免上訴人與其兄長狄慶元、狄慶亨間之紛爭繼續擴大,並防範自己嗣後再度成為上訴人或其兄長狄慶元、狄慶亨訴追之對象,以兼顧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是上訴人於尋求最不具爭議之返還時機,於第三人即立法委員李慶安辦公室主任萬培傑先生出面協調下,被上訴人為求自保,在要求萬培傑先生表明身分並提出,即已同意歸還上開文書之正本,業據證人萬培傑到場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要求時立即歸還該文書正本並非有過失行為,或係逾越權限之情。
2、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足見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而非受贈人。次按以受贈人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例外規定,有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之贈與人為其母于秀珍,受贈人為上訴人,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是上訴人之母親于秀珍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申報贈與稅,則果于秀珍有本件贈與行為,應由于秀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因于秀珍怠於申報,始適用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由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遭課罰鍰。足見,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乃因贈與契約之贈與人怠於申報行為所致。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①被繼承人之配偶。②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③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是本件贈與發生在于秀珍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前一個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申報」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不待乎本件贈與契約正本之交付。此益可見,本件怠報金之產生,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于秀珍之遲延申報及上訴人不諳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致,與被上訴人未交付代筆遺囑及贈與契約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與該條之要件不合。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據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依上開理由,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承如前述,自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逐一審酌,認與前開判決論斷結果無礙,爰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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