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7號5樓(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3日送監執行,於96年1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6年1月23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147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及所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