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翠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被   告 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法 呂孟寰
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7,1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53,15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頁)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座落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5年
3月,被告須按時繳付每月固定租金45,360元(含稅)及變
動租金,且水、電費均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9年6月後
即未再按期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於109年8月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迄109年8月止,被告
共積欠租金572,918元未清償。原告於109年8月6日前往系爭
房屋,發現屋內髒亂不堪,被告對於增建裝潢等均未回復原
狀,原告支出房屋清潔費8,00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96,000元
,另積欠水、電費76,238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關係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56元
(計算式:572,918元+8,000元+96,000元+76,238元=
753,15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108年7月3日及109年8月4日函文、分期攤還積欠租金協議書
、積欠費用明細總表、水電費收據影本、清潔費收據影本、
現場照片、房屋回復原狀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
頁、第14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753,15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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