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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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哈比寵物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三、二九四元,經被告查核後,以原告逾期未能提示帳冊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一
八、六六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核減所得額四八三、九六八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三四、六九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逾期未能提示帳冊憑證,致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稅額,原告以其起訴後已補正有關帳證,被告應否重核?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進、銷、存明細表,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尋獲遺失之憑證,將帳簿憑證整理齊全,現補正進、銷、存明細表,併同帳冊憑證,被告應予查帳重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帳證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五條「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之規定,而留置於會計師事務所。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偵辦 李文鑫 集團涉嫌不法案,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時遭查扣。依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板肅字第八六一六四六號移送被告查處函附件所載,該批移送涉嫌漏稅之公司共八十二家,附件編號從○○一號至○八二號。原告編號為○八一(原告原名方舟寵物器材有限公司),有關證物帳證資料等文據,係按證物編號(年度)分別裝袋、裝箱,未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原告本期帳證證物編號為參-○七一(八四)。次查有關李文鑫集團涉嫌逃漏稅捐案件,其相關證物帳證資料之處理,依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板南肅八八一○八二號函結案後逕行發還予所屬公司之意,是被告作成一致處理帳證發還作業規定。本案證物帳證資料,於結案時,依一致處理規定,詳細填寫發還帳簿憑證收據,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派員領回帳證,有領回收據附案資證。原告若對發還帳資料倘有異議,應逕洽台北縣調查站。第查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未具文號申請書(被告收文文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財北稅字第八八一四○○一號)陳稱,本期帳證係被簽證會計師遺失,併予陳明。
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移來原告本期帳證,計有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傳票
暨憑證三本、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六份、收銀機發票八綑及營所稅申報書簽證報告書、試算表、財產目錄各乙份、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各乙紙。惟無進、銷、存等成本分析文據,致成本無法勾稽。被告於復查階段,分別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八一三二七八四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四○○○一號函,請原告前來查閱,並補正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領回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移來之原告帳證補正。惟原告仍未能提示補正後之帳簿、文據供核,致成本仍無勾稽查核。是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按寵物用品買賣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一、一八九、九三五元〔計算式:寵物用品批發(行業代號五一五二-一三)6,392,211元×(1-20%)+寵物用品零售(行業代號五三五二-一三)7,994,956元×(1-24%)=11,189,935元〕。營業費用則准從其申報核定二、一六二、五三四元,重新核定本期所得額為一、○
三四、六九八元(計算式:銷貨收入淨額14,387,167元-營業成本11,189,935元-營業費用2,162,534元+非營業收入0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0元=1,034,698元),尚無不合。次查於訴願階段,據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訴願理由書,訴稱有數筆進貨憑證下落不明,請准予展延二個月時間搜尋,並把有關應作之報表憑證、帳冊提示被告查核云云。惟原告仍未能提示供核。是原告所訴本期帳簿憑證齊全一節,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四三、二九四元,被告依務部調查局移來原告本期帳證(計有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二十四本、傳票暨憑證三本、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六份、收銀機發票八綑及營所稅申報書簽證報告書、試算表、財產目錄各乙份、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各乙紙),以其無進、銷、存等成本分析文據,致成本無法勾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期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一八、六六六元。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八一三二七八四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四○○○一號函,請原告前往查閱,並補正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領回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移來之原告帳證,補編成本表,惟仍逾期未能提示營業成本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寵物用品買賣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一一、一八九、九三五元,營業費用則准從原告申報核定二、一六二、五三四元,重新核定本期所得額為一、○三四、六九八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訴願中亦自陳有部分進貨憑證遺失,要求延期提示帳證,足認其確未遵期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之帳證雖不齊備,惟現已整理齊全,補正進、銷、存明細表,併同相關帳冊憑證,要求被告查帳重核。經查其所提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並未按商業會計法規定按日逐筆記載,僅按商品類別為記載,且未提出存貨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稱其進、銷、存貨無法查核勾稽,無查帳重核之必要,自屬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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