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參加人美商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E.I.代表人瑪麗.E.玻勒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聯合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鐵達龍TEDLUN」商標,作為同日申請之第九二三八六三號「鐵達樂TEDLA」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類之噴漆、漆及塗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該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鐵達龍」與註冊第二二○一三三號「鐵氟龍」商標圖樣上中文「鐵氟龍」近似,且指定使用於漆、塗料等商品,應不准註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核駁字第二五五八六九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申請之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鐵達龍」與註冊第二二○一三三
號商標圖樣上中文「鐵氟龍」,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鐵達龍TEDLUN」商標作為同日申請之第九二三八六三號「鐵達樂TEDLA」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類之噴漆、漆及塗料商品。訴願決定書指出,其與核駁註冊第二二○一三三號「鐵氟龍」外觀極相似;原告去電查示「鐵氟龍」係有機溶劑之成份,是油漆類混合物一種原料。按商標法,「鐵達龍」在法理上應無與「鐵氟龍」相同之處,它只是同類用於不同處。訴願決定書所指僅中間「達」與「氟」相同之處,一字之別,實為牽強,原告在塗料界多年,未曾聞「鐵氟龍」品牌在市場流通,並不會令消費者產生混認之虞。另原告在塗料界二十幾年,從未見過鐵氟龍在市面流通,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於佔用商標,非使用商標,不能阻擋他人申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
述資料)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鐵達龍」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二二○一三三號「鐵氟龍」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兩者均有相同之字首「鐵」與字尾「龍」,僅中間「達」與「氟」一字之別,整體觀之,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鐵氟龍」係有機溶劑之成份,是油漆類混合物一種原料一節,姑不論原告所稱「鐵氟龍」係有機溶劑之成份,為使用油漆類時之重要混合物一節是否屬實,因該據以核駁註冊第二二○一三三號「鐵氟龍」商標之專用權目前仍有效存在,自仍有拘束其他商標申請之效力,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請商標「鐵達龍TEDLUN」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份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此復為被告公告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示。
⑵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申請號數第000000000號「鐵達龍TEDLUN」聯
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鐵達龍」與被告據以核駁之參加人註冊第二二○一三三號「鐵氟龍」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鐵」、「龍」二字,異時異地隔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極相彷彿,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在漆、塗料類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⒉參加人據以核駁之商標「鐵氟龍」確有為商標之使用:
⑴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二二一○三三號「鐵氟龍」商標之專用權目前仍有效存
在,自有拘束其他商標申請之效力,參加人本可無庸舉證該商標使用之事實;惟鑑於原告於其起訴書中指陳:「...未曾聞『鐵氟龍』品牌市場流通。」等不實之陳述,參加人檢呈「鐵氟龍」商標於市場使用之證據如下:
①「鐵氟龍」產品介紹乙份。
②「鐵氟龍」商標使用指南。
⑵抑有進者,「鐵氟龍」商標已為參加人所有之著名商標之一,於字典中翻查
「鐵氟龍」商標對應之英文商標名稱「Teflon」乙字,即可得知「鐵氟龍」係一商標名稱。
⒊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洵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份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申請號數第000000000號「鐵達龍TEDLUN」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鐵達龍」與被告據以核駁之參加人註冊第二二○一三三號「鐵氟龍」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鐵」、「龍」二字,異時異地隔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極相彷彿,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在漆、塗料類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註冊申請,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鐵氟龍」係有機溶劑之成份,是油漆類混合物一種原料,非商標云云。惟縱使「鐵氟龍」係有機溶劑之成份,是油漆類混合物一種原料,而參加人以其為商標申請註冊,且據被告核准註冊,則該「鐵氟龍」即係已係註冊之商標,要無疑義。又原告主張從未見過鐵氟龍在市面流通,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於佔用商標,非使用商標,不能阻擋他人申請云云。但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有聯合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有使用且提出使用證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本件不論參加人之註冊商標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要與本件標的無涉,縱參加人之註冊商標符合該款要件,在未經撤銷前,仍係一已註冊之商標,仍受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保障,要無疑義。是原告此項主張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之「鐵達龍」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類之噴漆、漆及塗料商品,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鐵達龍」與參加人已註冊之第二二○一三三號「鐵氟龍」商標圖樣上中文「鐵氟龍」近似,且指定使用於漆、塗料等商品,依法不得准註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核駁字第二五五八六九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要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黃本仁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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