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訴字第一三七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路興闢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乃檢附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等有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交由桃園縣政府以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七九府地價字第四○二三一號公告徵收,並函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桃園縣政府函請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在土銀中壢分行領取補償費未果。原告對徵收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法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後,桃園縣政府乃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三府訴字第二○七四八六號訴願訴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之未提再訴願而告確定。嗣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平市工字第七四二四號函公告拆除,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拆除。原告於拆除後,以被告漏辦廣東段六七之二地號徵收及補償費過低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平市工字第一九五三號函否准所謂,原告不服,遭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府訴字第一三七九八五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有坐落平鎮市○○路○○○號房屋,因被告辦理平鎮市○○路○道路興闢工程」,遭被告「先拆後徵」,未符合法律程序,違法拆除致受損害。
2、被告先強制拆除、後辦理徵收補償。原告辛勤耕耘廿多年的店鋪(如營利事業執照)所建立之商圈、信譽,均為原告「珍貴資產」、生活所倚靠,被強制拆除摧毀,生意無法繼續經營。三年多以來居住不良環境品質,于經濟、精神等均承載過量壓力,無法開創事業,嚴重影響家庭生計,損失不貸。被告應為徵收補償。
3、部份土地尚未依法徵收完成,地上物之補償款若與相鄰地發放之補償款相比,顯然可以看出未合理公平,差距極大。且有些相鄰地就依被告委託之日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估之全額補償,所以原告主張亦應依該公司所調查內容所估之補償金額新台幣二百九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整為客觀,以免承辦人個人主觀感情視補償對象而複估減少補償,另截角地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才通知報准徵收,可見地上物等顯有誤漏未給補償,也有未發徵收款就先拆除之實。
4、相鄰地亦劃歸徵收地,而可以不拆,甚致補償費已提領者亦未拆除,然被告既未發給原告徵收款,即予拆除原告之地上建物,原告應得請求補償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稱應遵照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三方面共同會勘結果核發補償乙節,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補償費之計算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故由需用土地人被告依補償辦法辦理,日巨顧問公司係被告委託查估未經被告核准不得作為任何發放依據,是以被告函復略以「三、日巨顧問公司非行政機關其調查資料尚需經本所查核」,依法並無不合。
2、原告稱先強制拆除後辦理徵收補償,並補償生意無法繼續經營被拆除戶所受之全部損害乙節,查非被告未依法發給,係原告不願領取,而未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乃為便利原告隨時領取,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觀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合法建物僅二層加強磚造並未有一層磚造,故拆除部份一層磚造為違建且原告仍於二層加強磚造營業居住,原告所提訴訟,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應發給徵收補償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變更為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被告未表異議,其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為辦理平鎮市○市○○○○段道路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檢附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等有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交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函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桃園縣政府函請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在土銀中壢分行領取補償費,惟原告並未具領。嗣被告公告拆除,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強制拆除。原告於拆除後,以被告漏辦廣東段六七之二地號徵收及補償費過低屢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否准所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七九府地價字第四○一一三一號函、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平市工字第七四二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平市工字第一九五三號函附卷可稽,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示。
三、茲就原告起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1、被告所為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
⑴、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
,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土
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原為台灣省政府,茲由內攻部承受土地徵收業務);而補償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主需用土地人與被徵收人間則原告任何徵收補償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立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所為上開函復,純屬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上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2、被告適格欠缺部分:縱認被告所為上開函復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然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等規定,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業務由內政部承受)內政部;補償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既如上述。則原告逕以非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為被告,對之訴請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㈡、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
1、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原告若對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補償費等數額有所不服,本應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為之,所以關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用數額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不得再行爭執。
2、另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僅係需用土地人,是則縱原告得就徵收補償費之數額為爭執,但其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機關,亦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而非為需用土地人之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被告適格自有欠缺,難謂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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