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七號
原告國際香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三三九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一、六六四元,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統一發票予璜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璜欣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檢附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璜欣公司進貨資料、說明書、談話筆錄等,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一五、○八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爭執標的係有關開立四、三○一、六六四元發票予璜欣公司遭被告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五、○八三元。原告為進口商,進口檀香木及沈香木等製香原料產品,進口資料均有海關記錄可稽,依此經營特性及稽徵機關電腦勾稽之嚴謹,定須開立銷貨發票,斷無逃漏可能。八十四年間,因部分客戶經營香鋪零售業,進貨不願索取發票,原告於不願漏開發票之情況下,配合買受人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璜欣公司,實係商業經營環境艱困不得不然,而原實際買受人要求原告轉開發票予璜欣公司之事實,亦有其出具之說明可證。
2、另案被告所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所載,亦敘明益田公司 吳三田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說明其八十四年度所取得原告開立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工頭,多屬油漆師傅),該等下包同業以包工包料共同參與施工,因無法依規定給予自身憑證,不得已取具原告開立之木料發票代替同業承作成本。退而言之,本案與被告所為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嫌,顯非適法。餘詳如訴願及復查理由所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理由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在案。
2、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四、三○一、六六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璜欣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璜欣公司進貨資料、原告及相關人士之談話筆錄等證據可稽,且原告於復查補充說明書亦坦承事實,其違章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銷售貨物收取之價款已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且已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並非未給與他人憑證或短漏開統一發票,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因一時疏漏,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記載不當,應屬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不實處百分之一罰鍰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意旨,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璜欣公司,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四、三○一、六六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一五、○八三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並未否認本案違章事實,至所稱本案與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案同屬一事,有重複裁罰情形云云。惟該案除原告已出具說明書坦承漏報銷售收入八、一九五、三一○元(含稅)外,另依相關銷貨對象廠商(群益香料行等)於財政部稽核組陳述之交易內容,均證實未取具原告發票,足證原告有銷貨未開立發票之違章情事。
3、原告主張係應下游進貨廠商要求,將銷貨之統一發票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璜欣公司云云,惟原告銷售予下游廠商貨物為沉香粉末及檀香粉末,與璜欣公司經營櫥櫃、置物櫃、桌面等營業項目無關,且據原告提出下游進貨廠商說明書,請求將發票開立予璜欣公司之金額,相較原告實際開立予璜欣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兩者均不相同。況將下游廠商進貨金額與原告開立予璜欣公司之統一發票逐筆對照,金額亦不相符,原告顯非應下游進貨廠商要求,將銷貨之統一發票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璜欣公司,原告所提下游進貨廠商之說明書,顯係卸責之偽造證明文件。從而,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璜欣公司之違章行為,與原告八十四年度銷貨應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未開立之漏稅情形,兩者並無關聯,亦不相同,被告並未一事二罰,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二一五、○八三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其解釋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四、三○一、六六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璜欣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璜欣公司進貨資料、原告說明書、原告及相關人士之談話筆錄、原告開立發票予璜欣公司之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復查補充說明書、訴願書、起訴狀中亦自承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璜欣公司,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雖原告以配合買受人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璜欣公司,乃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等由陳辯,惟縱令原告所述為真實,其行為亦與前揭法令不符,自難以其係配合買受人要求而主張免責。至原告稱本件與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八六二號復查決定案同屬一事,有重複裁罰情形乙節,惟觀諸本件之相關談話筆錄及證據資料可知,該案係原告漏報銷貨收入八、一九五、三一○元未開立發票之違章情事,與本件係就原告八十四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違章情事並不相同,是本件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從而,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
四、三○一、六六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五、○八三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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