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王文恭 相對人 潘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明山 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5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13日至124年5月13日。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林明山。 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2月2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潘俊吉。而債務人林明山於94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3,7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5月25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99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2,868,9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潘俊吉及債務人林明山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潘俊吉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本件抵押權係設定於信託之前,依民法第867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5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水頭││977之705│建│151.00│全部│潘俊吉│└──┴───┴────┴────┴────┴────────┴─┴─────────┴──────┴──────┘┌────────────────────────────────────────────────────────────────┐│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5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1490│南投縣埔里鎮東│南投縣埔里鎮水│住家用、鋼筋混│一層:60.01│陽台:5.68│全部│潘俊吉│││││潤路120號│頭段977之705地│凝土造三層│二層:57.17│││││││││號││三層:57.17│││││││││││屋頂突出物:9.06│││││││││││合計:183.41│││││└──┴───┴───────┴───────┴───────┴────────┴───────┴───┴──────┴─────┘※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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