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欽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沿臺東縣臺東市○○街行經與開封街交岔路口,與由西向東沿同市○○街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 張榮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榮錩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張榮錩撤回告訴,另案審結),並掉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詎洪國欽在車內目睹張榮錩人車倒地,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張榮錩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依據掉落於現場之上開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國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14張、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至行為人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即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該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參,其即毋須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揆諸上開見解,亦非上開條文所適用之範圍,是本案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眼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使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暴露於遭受更大傷害之風險中,其所為甚有可責,所幸告訴人嗣未因此遭受更大傷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訖,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目前無業、無收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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