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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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圓環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應知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小吃店附近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潘陽路3段327號前,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在前方步行之乙○○,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員警當場另聞到酒味,因而對甲○○進行酒測,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古堅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彭志隆 證述在卷,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行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且其酒精濃度高達1.13毫克,並因此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以及本件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輕微,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表示至少要賠償15萬元,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