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謝喜 律師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具狀自訴被告丙○○、甲○○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並引用卷附自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臺中市警察局書函、內政部警政署書函等資料,指訴被告丙○○、甲○○對自訴人乙○○均有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見刑事自訴狀及所附資料),惟自訴人乙○○就同一事實,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檢附事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甲○○對其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罪嫌,並經該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分案偵辦,有該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九七號偵查卷可稽,自應認檢察官於本件自訴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丙○○、甲○○開始偵查。再者,自訴人乙○○就本件自訴傷害部分,雖屬告訴乃論之罪,然此與其自訴妨害自由即非告訴乃論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事實,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為重,則依上開所述,本件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本件既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自訴人乙○○對於非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之重罪即妨害自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亦不得僅就告訴乃論之傷害部分自訴。
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