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利國忠 被告 葉素璇 即JAPSUSI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葉素璇即JAPSUSIAN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8月10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被告婚後來臺亦與原告利國忠同住上址。未料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並於同日出境離臺,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婚字第5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6年8月10日結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並於同日出境離臺,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婚字第5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婚字第56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一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入出國日期紀錄均影本各1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在臺灣,已如上前,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100年4月19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入境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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