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2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983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6月9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繼「阿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1萬零218元至前開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9時59分許,先後致電丁○○、甲○○,謊稱:其等在奇摩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以提款卡變更設定云云,致丁○○、甲○○均陷於錯誤,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分別轉出2萬9989元、2萬1018元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戊○○、丁○○、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丁○○、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戊○○、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被害人丁○○紙存簿影本1紙。
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戊○○、丁○○、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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