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2年5月14日凌晨1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南投縣名間鄉○街村○○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毒品專案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月15日8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委託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3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2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遞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98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