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甲○○
丙○○戊○○丁○○己○○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729平方公尺)、348-4地號(地目田、面積290平方公尺)、348-6地號(地目田、面積404平方公尺)土地准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729平方公尺)、348-4地號(地目田、面積290平方公尺)、348-6地號(地目田、面積4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數,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併請求合併分割。又原告與被告丙○○、丁○○及己○○所有應有部分均各為30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丙○○、丁○○及己○○僅分得24.43坪(80.76平方公尺×0.3025=24.43,四捨五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住宅區」用地,其建蔽率為土地面積之60%,故原告及被告丙○○、丁○○及己○○縱分得系爭土地,其建築基地合法建築面積僅為14.658坪(24.43×60%=14.658),再扣除騎樓應留設之面積約2坪,建物一樓之室內容面積僅剩12.658坪,顯不符經濟效益,故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三、被告甲○○未到庭爭執,惟於99年3月31日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具狀表示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雖均相同,惟系爭3筆土地間尚有他筆348-5地號之土地將系爭3筆土地分隔,系爭348-4地號為一狹長呈三角形形狀之土地;而依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係編定為「住宅區」用地(詳卷附台中縣梧棲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如分得之土地積太少且區塊若未能完整方正,難以利用建築;原告與被告丙○○、丁○○及己○○所有應有部分均僅各為30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丙○○、丁○○及己○○僅分得24.43坪(80.76平方公尺×0.3025=24.43,四捨五入),而依系爭3筆土地坐落之位置及現狀,實難劃分方正且兩造均利於使用之土地,是本件倘依共有物現狀而予逐筆實物分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顯然不合經濟效益,有礙土地之正常利用,故本院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恰當,爰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附表┌──┬───┬──────┬────────────┐│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乙○○│三十分之一│├──┼───┼──────┼────────────┤│2│被告│甲○○│三十分之二十四│├──┼───┼──────┼────────────┤│3│被告│丙○○│三十分之一│├──┼───┼──────┼────────────┤│4│被告│戊○○│三十分之二│├──┼───┼──────┼────────────┤│5│被告│丁○○│三十分之一│├──┼───┼──────┼────────────┤│6│被告│己○○│三十分之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