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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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825號
原告 馬定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具狀提出起訴前已經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且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此為起訴合法之前提要件。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