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理人 程嘉蓮

相對人 徐端澧 (即 徐銜蔓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59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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