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理人 程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59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