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2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葉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6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並自借款日即91年12月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5.95%計付,自92年6月6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3.135%即週年利率7.815%(基本放款利率10.95%-3.135%=7.815%)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0,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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