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58號
原告 張成有
張○芸
張○瑄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張成有
黃金映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齊
被告 張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秀朗路1段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秀朗路1段,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對向車道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原告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急性顱內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丁○○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37元。
⒉機車維修費用47,369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5萬元(原告丁○○經營機車行,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近2年,損失5萬23個月=115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2,062,303元:原告現年67歲,平均餘命尚有17.49年,本可繼續經營機車行至75歲為止,然因系爭傷害原告丁○○喪失勞動能力至少5成,則以原告丁○○過往年收約60萬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2,062,303元。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原告庚○○、乙○○、己○○、丙○○、戊○○、甲○○、張○芸、張○瑄為原告丁○○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已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並同時侵害其於原告等人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68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乙○○、己○○、丙○○、戊○○、甲○○、張○芸、張○瑄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醫療費用22,737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用也不爭執;但近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沒有薪資證明,請求不合理;勞動力減損部分,也沒有醫院及薪資證明;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1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秀朗路1段口,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秀朗路1段,不慎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對向車道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丁○○,致丁○○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認無訛,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與原告丁○○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丁○○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丁○○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2,73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7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7,369元(均為零件),有允承車業行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板簡卷第75、7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板簡卷第20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737元為限(計算式:47,3691/10=4,73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經營機車行,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損失5萬23個月=115萬元,固據提出國稅局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惟依該查詢結果至多證明原告丁○○曾經營機車行,無從以此推知其營業收入,原告據此主張每月有5萬元之收入乙節,容有疑義。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另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閱之刑案他字卷第3頁)醫師囑言:「病人於0000-00-00入院住加護病房,0000-00-00轉至一般病房,0000-00-00出院,病人於0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頭部外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目前記憶力不良。」,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少1個月需專人照護無法工作,則原告丁○○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4,000元,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舉證尚有不足,難認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丁○○雖主張其現年67歲,平均餘命尚有17.49年,本可繼續經營機車行至75歲為止,然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至少5成則以原告丁○○過往年收約60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2,062,303元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丁○○之實際收入尚有所不明,且原告主張受有50%之勞動能力減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丁○○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板簡卷第220頁),另參酌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嚴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51,474元(計算式:22,737+4,737+24,000+300,000=351,474)。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揆諸上述立法意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乃加諸此項身分權需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則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據此,原告庚○○、乙○○、己○○、丙○○、戊○○、甲○○、張○芸、張○瑄雖主張其係原告丁○○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乙○○、己○○、丙○○、戊○○、甲○○、張○芸、張○瑄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萬元。然查,原告丁○○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並無損於意思表達能力,尚能於警詢時回答警察之詢問(見刑事他字卷第13至1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丁○○現在之病情及恢復狀況,僅依卷內事證自難謂已造成丁○○與庚○○、乙○○、己○○、丙○○、戊○○、甲○○、張○芸、張○瑄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不能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原告庚○○、乙○○、己○○、丙○○、戊○○、甲○○、張○芸、張○瑄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