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曾經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金陵路2段102號3樓301室,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98年5月24日4時9分許起同日16時29分止,以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接續撥打8次給甲○○,留言中對甲○○恫嚇稱:「不要臉,又跟那個男人在一起了?幹你娘雞八」、「今天你把我激到你家裡路頭路尾就不要相遇,我絕對會遇到你的,就這樣好了」、「我跟你說我會找一天去找你,你給我聽清楚,你娘勒!,不要臉的女人,我會撥空去找你的,看在哪裡等你,我絕對去找你,你給我試試看!不要臉的女人」「看我怎樣對付你」「幹你娘雞八」「你有幾根毛,我給你算好好的!」及「相遇我絕對會給你好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23時30分許,甲○○騎機車出門之際,乙○○徒手將甲○○推倒,致甲○○受有膝挫傷、肘挫傷及臉之挫傷等傷害,並摔毀甲○○所有之手機,足生損害於甲○○;另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某時,徒手將上開租屋處甲○○所有之電鍋、電磁爐摔壞,足生害於甲○○(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均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天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電話恐嚇錄音光碟1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前係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8年5月24日4時9分許起同日16時29分止,先後多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甲○○,其各次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被告係因憤恨被害人與之分手始撥打上開恐嚇電話,顯見其多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先後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確定在案,然被告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害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