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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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翔指定辯護人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魏喜富 」印章壹枚及偽造魏喜富股東投資契約書壹份,均沒收。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定之方式給付 邱王琡惠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奕翔與告訴人邱王琡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本件償還之條件及科刑範圍之陳述、魏喜富之陳述狀(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34、40至41、4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魏喜富」之印章,並持該印章在「股東投資契約書」上之「立約人」欄(交查一卷第80頁)偽造「魏喜富」之印文等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即在於詐欺取財,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魏喜富」之印章,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面臨經濟壓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圖取財物,顯然視法律於無物,行為可責,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財物之數目、與告訴人就本件犯行已協調解決之道,已於103年8月13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所餘28萬元,則自10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每月為1期,1期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共計18期,並於第19期除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賠償外另給付5000元為利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則匯入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帳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雖現仍他案緩起訴期間,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還款條件,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害人魏喜富亦具狀表示原諒(本院訴字卷第34、43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魏喜富」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魏嘉富 股東投資契約書亦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犯行所用,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奕翔應給付被害人邱王琡惠共新臺幣30萬元5000元(其中新臺幣5000元為利息)。給付方式:
一、陳奕翔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給付邱王琡惠新臺幣2萬元(已當庭給付)。
二、所餘新臺幣28萬5000元,陳奕翔則自103年9月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給付邱王琡惠新臺幣1萬5000元,共計19期元。
三、上開條件,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匯入附件所示之邱王琡惠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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