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玉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玉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武玉草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891-XW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聖五街口而欲右轉進入一條無名巷(下稱無名巷)內時,適有 吳珠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TMA-722號機車)沿無名巷由西向東駛來,然武玉草身為3891-XW號車之駕駛人,其在駕駛該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武玉草依其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進行右轉動作時,疏於注意無名巷內來車之車前狀況並處於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狀態,致所駕3891-XW號車之車頭迎面撞上TMA-722號機車,使吳珠霞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腹部及兩側大腿壓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武玉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珠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武玉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珠霞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可稽,復有3891-XW號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車禍過程畫面之光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之皮肉傷,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具體補償,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無人需扶養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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